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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4571

歪酷博客

医调律师宋中清

中国十大律师名人,医疗纠纷律师网站长,医调律师的品牌创始人,提倡医疗纠纷调解。


医调律师 @ 2010-05-12 05:54

 我们的制度在让一些人通过不顾别人的死亡而获得了利益。一些人,一些群体又为确保这种利益的违法性不被追究而随意编造离谱的借口。这就是想方设法让公民“找死”。



 
医调律师 @ 2010-04-29 12:09

北大医院治死教授案的标本意义

——律师解读侵权责任法实施前的重要医疗判例

宋中清

  2010年4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北大医院治死教授熊卓为医疗损害案终审宣判。该终审判决认定了三大医疗过失——
  过失一:根据现有资料,北大医院没对熊卓为进行保守治疗,也没有详细论证手术的必要性,在选择手术治疗时表现为仓促和过度积极。
  过失二:熊卓为存在高血压、术后卧床未使用抗凝药等都是深静脉血栓形成的因素,北大医院应该能够预见深静脉血栓的发生,并采取相应预防措施。但北大医院对此存在检测、预防和治疗等方面的缺陷,没能早期发现深静脉血栓;在出现肺栓塞时,也没能及时发现和处理,导致病情进一步加重。
  过失三:在熊卓为病情危重时,北大医院采取了持续胸外按压、手术取栓等抢救措施,但抢救过程中出现了肝脏和心脏破裂,这无疑促进了熊卓为最终死亡
。(据4月29日京华时报)大案启示-医疗纠纷律师网

  该案不仅因为涉案医院的高度权威、受害患者为本院教授的特殊身份而具有医疗诉讼的尖峰意义,而且因为宣判于新旧医改国策转变过渡时期、新旧法律交替过渡时期而对过去某种普遍错误予以盖棺定论、对新法某种理性认知予以展现昭示具有标本意义。

一、本案医疗损害是极端专家主义的“代表作”

  本案终审认定的第一条医疗过失:“根据现有资料,北大医院没对熊卓为进行保守治疗,也没有详细论证手术的必要性,在选择手术治疗时表现为仓促和过度积极”。

  长期以来,片面市场化的旧医改在医学界造就了极端的“专家”主义。在重大手术的选择决定权上一步一步远离了基本的医学常规常识,远离了患者对攸关自己生命安全事项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把是否需要手术,可否选择保守治疗的手段避免生命危险的决定权从一般专家、多数医生手里集中到个别“名医”手上。不仅患者本人、患者亲属,而且多数一般级别的医生也失去了发言权。这便是医疗领域的极端专家主义。

  熊卓为案件中,依据一般医疗经验可以判断患者并不急需该项手术。而事实上不仅实施了手术,而且手术后把患者交给实习医生,发生了该类手术后最应防范的栓塞。一方面存在过度手术的过错,一方面又存在缩水医疗(缩水讨论)的错误,违反了我国医院管理的围手术期管理制度。

  本案终审判决在认定医疗过错上突出认定了该项过度和缩水过错,予以了“仓促”和“过度积极”的定性,该过错的症结就是极端专家主义的体制。

二、本案是配置医疗资源失败的“代表作”

  本案终审认定的第二条医疗过失:“熊卓为存在高血压、术后卧床未使用抗凝药等都是深静脉血栓形成的因素,北大医院应该能够预见深静脉血栓的发生,并采取相应预防措施。但北大医院对此存在检测、预防和治疗等方面的缺陷,没能早期发现深静脉血栓;在出现肺栓塞时,也没能及时发现和处理,导致病情进一步加重”。

  由于相关决定权的过于集中,个别“名医”包揽的手术任务过多,术后投入观察检测、预防和治疗的时间不足,出现了过度手术后的缩水防范行为,同样违反了我国医院管理的围手术期管理制度。这种个别“名医”与实习医生交接治疗的方式远远不是该级别医疗机构医疗水平的体现。恰恰是让处于个别“名医”与实习医生中间的广大医务人员远离重大手术地带的做法导致的。

三、即将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的理性认知被判决体现

  即将于7月1日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该部被中国法学界翘首企盼多年,期许一百年不修改的法律,不仅规定了有创治疗的病情、风险书面告知制度,而且规定了相关替代医疗方案的书面告知制度。包含了对人的生命尊严的理性认知。

  熊卓为案件的终审判决明白无误地告诉肇事医方:医疗过错错在没有经过保守治疗。即,在实施手术前根本没有考虑和选择替代治疗方案。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熊卓为案件的终审判决认定医院应该能够预见深静脉血栓的发生,并采取相应预防措施,而没有预见和预防。




 
医调律师 @ 2010-04-25 06:08

医患争议,一专就灵

宋中清

  据法制日报报道 4月19日至20日,卫生部政策法规司与华东政法大学在上海联合举办医疗损害责任专家研讨会。与会者围绕医疗损害责任的范围、医疗损害因果关系与过错推定原则的关系、过错界定的标准、医疗产品责任及医疗损害鉴定的机构等5个专题进行了深入的研讨和交流。经过热烈讨论,卫生界、法律界的专家和领导对上述5个专题达成共识。“医疗损害主要是由过失行为引起的,这部分的损害与医疗事故的范围差不多,医务人员故意损害患者的违法行为是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只是举证责任转移,至于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仍然要看患者的损害与医疗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医学会组织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不仅具有专业优势,发挥团队优势,也能较好地实现公平和正义”。

  且不知道卫生部法规司这次又请来了什么样的“卫生界、法律界的专家和领导”。既然是“经过热烈讨论”,又是怎样“达成共识”的?那些抱有不同意见参加“热烈讨论”的与会专家或者领导是怎样被“说服”而放弃掉自己的主张的?报道并没有说。

  报道还点明了这次“研讨和交流”的背景原因或者主要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将开始正式施行。

  既然侵权责任法都给以定论了,为什么还要卫生部组织专家来界定

  这次“研讨和交流”的内容突破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的部分,包括是否存在医疗事故犯罪、医疗损害责任是否需要考量“因果关系”、医学会组织的鉴定应否存在下去等问题。“专家和领导”们非常有魄力,超越法律,进行了沿袭旧体制的“界定”。

  1、医疗事故罪被取消

  “医疗损害主要是由过失行为引起的,这部分的损害与医疗事故的范围差不多,医务人员故意损害患者的违法行为是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

  这次,“专家和领导”急于解决的问题,首当其冲的是医疗过失行为还会否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共识”已经认定既然是过失就不应被定罪。只有“故意损害患者”才是犯罪。颠覆了我国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定义。

  2、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仍然需要“专家”用“因果关系”来牵制

  “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只是举证责任转移,至于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仍然要看患者的损害与医疗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已经明确规定了法定的推定过错的情形,只字未提“因果关系”。外国处理医患争议的法律制度也没有专家秘密地以“因果关系”来牵制的规定。这次,“专家和领导”急于否决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成果,依然顽固坚持旧体制。不知能否对抗国家法律的实施。

  3、医患争议,一专就灵

  “医学会组织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不仅具有专业优势,发挥团队优势,也能较好地实现公平和正义”。

  这次,“专家和领导”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神不知鬼不觉地给换名了,叫做“医疗损害鉴定”。这是这次会议最经典的地方。

  因为原来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突出临床技术,用以否决法官的话语权。现在,侵权责任法只字不提“医疗事故”,那位在当年力推“医疗事故”鉴定制度的法学家也公开宣讲医疗事故鉴定制度将废止、作古。国家领导人反复定论医患矛盾的根源在于体制和制度。而这次“研讨和交流”,却巧妙地把技术鉴定换名“损害鉴定”,俨然把临床医生命名为法学家、法医。俨然要否决法医、法官对法律问题的话语权。这些医生,不仅具有医学的“专家”身份,今后还要具有法学家和法医师的“专家”身份。甚至还会具有超越国家法律的“神仙”身份。本网评论-医疗纠纷律师网-著名医疗事故律师

  当真有了这些医生做秘密的“专家”,医患争议,一专就灵?当真我国每年被医疗损害致死的几十万条人命问题能够通过沿袭免除医疗事故罪、“专家”牵制司法的方式而销声匿迹?

  作为从事法律工作多年、从事为受害患者维权工作多年的人,我要永远为这样的“研讨和交流”歌功颂德!




 
医调律师 @ 2010-04-25 06:06

    【医疗纠纷律师网消息】2010年4月15日,在医疗纠纷律师网站长、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宋中清的帮助下,受害人南胜小学校长林业旺的亲属以“没有能力进行胰头切除手术却有故意隐瞒手术失败和术后感染”为由到相关机关投诉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

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

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

  投诉材料列举了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强做胰头切除手术及长期隐瞒损害实情方面所犯下的八项违法违规错误,要求相关机关调查处理。

  投诉材料称:林业旺校长入院时仅表现为胆总管下段阻塞,于2009年7月3日腹部B超检查显示“胆、胰、脾、双肾形态未见异常”。对于这样病情的患者,就其自身条件来说,不存在因肿瘤转移、腹腔粘连等因素导致患者胰头不能切除的问题。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手术中未能成功切除胰头,说明手术医师的手术水平未能达到承担此类手术的要求。患者住院后,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先是表示要从南宁医科大学请教授来开刀,但最终安排了该院退休医生韦家声医师进行手术,说明该院现有医生无人能承担此类手术。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为患者安排的医生为退休医生,年龄已经很高,由于手术时间达12小时之久,对于这样年龄的医生,难以承受这种强体力的医疗手术任务,并且事实上造成手术失败。却在手术记录中记载已切除胰头,后经B超检查及尸体解剖证实经治医生在手术中未能切除。上述事实证明经治医生在未能切除胰头、手术失败的情况下,伪造了手术记载,隐瞒了事实真相,从而失去及时补救的机会,最终导致患者死亡。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上述医疗行为,属于伪造病历,已经违反了《执业医师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禁止伪造病历的规定,构成违法。

  林业旺校长的遗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相关机关查处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违法行为。相关机关已经接收了投诉材料。




 
医调律师 @ 2010-03-27 16:36

   【医疗纠纷律师网消息】2010年1月4日 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妇女卫小利与其子女三人到晋城市卫生局举报泽州县人民医院在治疗伤者卫武根的过程中存在一系列违法行为,依法应由卫生行政机关查处。晋城市卫生局当即批示泽州县卫生局查处。

  一个月后,泽州县卫生局将“调查”结果报晋城市卫生局,并将报告复制件给举报人。在举报人要求给予答复文件的情况下,泽州县卫生局另行给予书面答复。但是,从这些文件上除了卫生行政机关替医院的“答辩”外,就是卫生行政机关的“安抚”建议,并没有被举报违法行为为什么被认定“不违法”的法律依据。

  卫生行政机关作为医疗卫生监督机关究竟有无法定的查处医疗违法行为的职责,如何摆脱民众对其误当“医院总长”的质疑?从该案中,应当能够找到方法和答案。医疗监督-医疗纠纷律师网

附:相关文件

  1、查处医疗违法行为申请书

  申请人:卫小利,女,系死者之妻。
  申请人:卫德胜,男,系死者之子。
  申请人:卫娜娜,女,系死者之女。

  申请事项

  对泽州县人民医院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的情况作出行政处理与行政处罚。

  申请依据及理由

    一、医疗经过
  患者卫武根,男,55岁。2009年10月22日因外伤致右背部关节脱位及右大腿骨折就诊于泽州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收治入泽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体检显示患者心脏一切正常。入院当日经治医生给予患者进行心电图检查显示正常心电图。入院后所有的治疗措施没有针对患者心脏病、心肌缺血、心肌梗死的治疗。
  2009年10月27日经治医生给予患者进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有限切开复位术及DHS内固定术,手术过程顺利,术后患者顺利从麻醉状态清醒。手术前医方与患方签定的手术同意书中,医方明确告知患方,患者在手术中或手术后可能发生心、脑血管意外,术后当日,经治医生给予患者应用氨甲环酸0.3静脉注射、酚磺乙胺3.0静脉注射。术后第2日再次静脉注射氨甲环酸0.3,在注射后近1小时,即2009年10月28日8时50分左右,患者在病床上没有下床活动的情况下突然发生胸闷、呼吸困难,说话吃力。家属紧急请医生查看,医生查看后询问患者哪儿痛吗?患者回答:“不痛,是恶心、出不上气来”,患者家属急问医生怎么办,医生说:“不怕,不怕,没有事,手术后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况”,然后下医嘱给患者注射安定10mg,注射后患者更加难受、躁动,突然抬头伸胳膊要起来,并突然瞪着眼睛神志不清。骨科医生请来麻醉科医生、内科医生抢救了3个小时,患者死亡。医生给出的死亡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
  患者死亡后医方未告知患方进行尸体解剖等问题。未与患方签定同意或拒绝尸体解剖同意书。患方不知道有尸体解剖的方法可以查明患者的死因。

  二、医疗违法行为

  (一)泽州县人民医院违反中华医学会《急性心肌梗死诊断和治疗指南》规定,未对患者及时作出急性心肌梗死的诊断、未按规范评价病情危险程度,未按规范进行相关治疗,导致患者死亡,造成严重后果。
  根据医方给出的死亡诊断,患者的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也就是说,患者从2009年10月28日8时50分左右,突然发生的严重呼吸困难及昏迷,是由于急性心肌梗塞所引起。
  中华医学会心血管病学分会、中华心血管病杂志编辑委员会、中国循环杂志编辑委员会联合编制的《急性心肌梗死诊断和治疗指南》是目前我国诊断和治疗急性心肌梗死最为权威的诊疗技术规范。
  该规范规定,对于突发的疑似急性心肌梗死患者,经治医生应当在应争取在10分钟内完成临床检查,描记18导联心电图(常规12导联加“V7~V9、V3R~V5R)并进行分析,应对于患者作出诊断并进行病情危险程度评估。对有适应证的患者在就诊后30分钟内开始溶栓治疗或90分钟内开始直接急诊经皮冠脉腔内成形术(PTCA)。
  本案中在患者已经发生急性心肌梗死症状后,经治医生未按照规范对患者进行18导联心电图检查,未在患者发病后立即对于患者作出急性心肌梗死的诊断,未对患者进行溶栓或介入治疗,而是在患者死亡以后才给予作出“急性心肌梗死”的诊断。

  (二)泽州县人民医院违反相关规范,未对急性心肌梗死患者进行相关的检查,导致患者在发病后未得到及时的诊断和治疗最终死亡,造成严重后果。
  中华医学会心血管病学分会等制定的《急性心肌梗死诊断和治疗指南》规定,急性心肌梗死诊断主要依据以下三项检查结果中的两项:(1)缺血性胸痛的临床病史;(2)心电图的动态演变;(3)心肌坏死的血清心肌标志物浓度的动态改变。
  这说明急性心肌梗死的上述病状和动态心电图检查及心肌酶的化验检查是必须的。
  在患者突然发生呼吸困难昏迷后,经治医生未对患者是否存在的胸痛进行进一步检查诊断、未对心电图是否存在病理性Q波进行动态观察、未给予患者检查心肌酶谱,导致患者在发病当时经治医生未能及时作出心肌梗死的诊断和治疗,导致患者死亡。

  (三)泽州县人民医院违反相关规定,未给予急性心肌梗死患者进行硝酸甘油抢救治疗,导致患者死亡,造成严重后果。
  中华医学会心血管病学分会等制定的《急性心肌梗死诊断和治疗指南》规定:
  ①急性心肌梗死患者患者只要无禁忌证通常使用硝酸甘油静脉滴注24~48小时,然后改用口服硝酸酯制剂(具体用法和剂量参见药物治疗部分)。   
  ②所有急性心肌梗死患者只要无禁忌证均应立即口服水溶性阿司匹林或嚼服肠溶阿司匹林150~300 mg。
  ③阿托品:主要用于AMI特别是下壁AMI伴有窦性心动过缓/心室停搏和房、室传导阻滞患者,可给阿托品0.5~1.0 mg静脉注射,必要时每3~5分钟可重复使用,总量应2.5 mg。阿托品非静脉注射和用量大小( 0.5 mg)可产生矛盾性心动过缓。
  针对中华医学会上述诊疗技术规范中所规定的必须要进行的医疗内容,泽州县人民医院违反上述规定未进行治疗导致患者死于急性心肌梗死。

  (四)泽州县人民医院未给予患者进行溶栓治疗,导致患者死亡,造成严重后果。
  中华医学会心血管病学分会等制定的《急性心肌梗死诊断和治疗指南》规定:急性心肌梗死患者进行溶栓治疗的禁忌症为:⑴既往任何时间发生过出血性脑卒中,1年内发生过缺血性脑卒中或脑血管事件。⑵颅内肿瘤。⑶近期(2~4周)活动性内脏出血(月经除外)。⑷可疑主动脉夹层。⑸入院时严重且未控制的高血压(180/110 mmHg)或慢性严重高血压病史。⑹目前正在使用治疗剂量的抗凝药(国际标准化比率2~3),已知有出血倾向。⑺近期(2~4周)创伤史,包括头部外伤、创伤性心肺复苏或较长时间(10 min)的心肺复苏。⑻近期( 3周)外科大手术。⑼近期( 2周)在不能压迫部位的大血管穿刺。⑽曾使用链激酶(尤其5天~2年内使用者)或对其过敏的患者,不能重复使用链激酶。⑾妊娠。⑿活动性消化性溃疡。
  根据病历记载,患者显然不存在上述禁忌症,完全具有溶栓治疗的指征,经治医生违反中华医学会心血管病学分会等制定的《急性心肌梗死诊断和治疗指南》规定,未给予患者进行溶栓治疗,导致患者死亡。

  (五)泽州县人民医院违反我国《围手术期管理制度》,明知患者术后可能发生急性心肌梗死却未采取任何预防措施,未制定发生后的抢救方案,未将心肌梗死的病情和风险告知患者亲属,导致患者发生急性心肌梗死后3小时死亡,造成严重后果。
  2009年10月26日,医方与患方鉴定了《手术同意书》,在此手术合同中,医方明确告知患方,患者在手术中或手术后可能发生心、脑血管意外。
  我国《围手术期管理制度》第3条规定:手术者或一助要亲自与患者或家属谈话(大中型手术应由科主任亲自谈话并签字),将术前诊断、手术方式、术中术后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可能采取的应对措施告知患者或其家属并签署于《手术同意书》。此制度规定了医方对于患者术中术后可能发生的并发症或意外有“采取应对措施”的义务。
  本案中术前医方明知患者可能发生心血管意外,但却违反上述制度未采取任何预防措施、在急性心肌梗死发生后未采取针对性的治疗措施,并且未将心肌梗死的病情和风险告知患者亲属,导致患者死亡。

  (六)泽州县人民医院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规定,未尽告知义务,导致无明确诊断患者死亡原因,造成严重后果。
  患者死亡后,医方未告知患方是否同意进行尸体解剖,未与患签定尸体解剖同意书。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对于条例规定的尸检,如果患方因为医学知识方面的原因未提出尸检要求,医院负有告知义务的责任。
根据上述法规规定,院方有义务告知或是要求或是建议患方进行尸体解剖,并与患方签署知情告知书。本案中即使患方没有提出尸检要求,医院也应该对家属告知进行尸检,并且告知内容以鉴字为据。医院未按要求对患方进行尸检告知,并签署尸检告知知情同意书,构成医疗过错。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还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医院未履行尸检告知义务,导致未能尸检。

  三、申请查处医疗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为维护法律的贯彻执行,特申请国家卫生行政机关尽快立案查处上述医疗违法行为。

  此致

  晋城市卫生局

  申请人:卫小利

  卫德胜

  卫娜娜

  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

 

  2、泽州县卫生局给晋城市卫生局的报告

泽州县卫生局给晋城市卫生局的报告

泽州县卫生局给晋城市卫生局的报告

泽州县卫生局给晋城市卫生局的报告

泽州县卫生局给晋城市卫生局的报告

  3、泽州县卫生局给举报人的答复

泽州县卫生局给举报人的答复





 
医调律师 @ 2010-03-25 12:08

让医生成为医生

宋中清

  这是一个看似矛盾的命题,本来就是医生了,怎么还要采取措施让他们“成为”医生?稍稍留意一下现实中医生的形象,就会发现,让医生成为医生,实际上并不容易。

  一、国家的哪些措施曾经让医生不再是医生

  温总理在去年和今年的两会新闻发言中,重复了一则故事,就是他在东北视察时对医务人员讲,有牢骚和怨言要向总理发,但不要向患者发。从中央领导,到著名学者,再到多数民众,现在大致有了一项共识:医患矛盾的错误不在于医患双方,而在于体制和制度。国家现在就是要改革这个体制和制度。这就是新医改。

  对过去二三十年的“旧医改”,我曾断定它是片面市场化的产物。现在又有媒体指出伪市场化是问题的根源。大家已经认识到逐利是医疗行业堕落的万恶之首。

  1、在医生岗位上经商

  回顾“旧医改”,我们会发现,国家长期以来,一直在鼓励医生走向市场。这个市场有院内院外两个方面。院内方面,鼓励医生从病人身上,从病人所享受的医疗保障待遇上赚钱;院外方面,鼓励或默许医生从药商那里赚钱。

  因为我国从上至下对医生的职业有着一致的评价和期待。实施在医生岗位上经商的策略并不可能一蹴而就。“改革”遇到了许多阻力和“困难”。为了加快“市场化”的旧医改,国家减少了对医疗卫生的投入,实施国家财政与医疗机构的“断奶”策略。医生们的工资收入由相对稳定的“大锅饭”模式逐步向“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模式转变。无论直接从病人身上赚钱,还是从病人所享受的医疗保障待遇上、从药商那里赚钱,最终的负担都在病人及其亲属身上。一些科室(如与手术相关的科室)的医生“脱颖而出”,成为了旧医改“成功”的标兵和榜样。公开不公开地默许或鼓励医生收红包、回扣。利用商业机制让医生开大处方、做“大检查”、“大手术”。

  同时,住房和教育制度改革,使依靠过去制度而获得相对稳定收入的那些医生们逐步不能承受生活压力,不得不接受“市场化”的思想改造。

  2、医生无罪

  国家推行的医疗事故处理制度改革,取消了医疗责任事故的鉴定。“成功”地牵制了医疗刑事司法。多年以来,已经很少听到医生被追究医疗事故罪的报道。

  医生不怕赔钱,医疗活动中,出了人命,只要能够花钱摆平,就不算回事。因为医生还可以去“市场”,去赚钱。肇事医生一怕丢饭碗(被行政追究,做不了医生),二怕蹲监狱。因为那意味着一切都没有了。

  国家为推行“市场化”的医改,为了给旧医改扫清障碍,不仅从鉴定制度上拆掉医疗事故罪的威慑,而且卫生行政机关很少追究医生的违法违规行为。为了“捂住”受害患者亲属直接索赔的念头,卫生局不再公开医疗违法行为的追究信息,而是公开要求受害患方去做无人负责的秘密鉴定,去作民事起诉。完全避开行政追究程序和刑事追究程序。卫生行政机关被指责为“医院总长”。

  如此一来,医疗卫生行业几乎完全失去了自我净化的功能和机制。

  3、把医院变为工厂和商场

  把医院变为工厂的表现形式最常见的有两种:把医院卖给资本家;把科室承包给商人。把医院变为商场的表现:让医疗用品成为商品在医院里赚钱;让完全没有平等商业地位的病人去跟商人掌管的医院“侃价”;把医院赚钱的利益设置成神圣不可侵犯的利益。这种神圣化“改造”逐渐扩张为赋予医疗收费以超越患者生命权利的地位。

  4、让医生成为“打工族”

  在上班时间,医生要为拥有医院所有权和管理权的资本家打工;下班以后,由于岗位工资不足以满足家庭开销,医生还要为其他机构打工(秘密“走穴”)、为药商打工(与药商、器械商会面协商挣钱)。

  二、让医生成为医生

  让医生成为医生,归根结底是要医生行医时只想着看病。只想着如何尽快、尽安全、尽简单地治好病。为了让医生从经商和打工的角色中回归,就要加大公共卫生投入,让人民群众有能力去看病,让医生拥有国家制度方面的“仓廪实”方法;让医疗行业重新拥有自我净化的机制,就要让医疗违法犯罪及时得到追究。一方面,要重建医疗责任事故的刑事追究机制;另一方面要加大医疗卫生监督行政机关的执法力度与行政不作为的追责机制。要加大社会舆论监督,而不是以民众为对手、以媒体舆论为对手。本网评论-医疗纠纷律师网-著名医疗事故律师

  国家的责任,是各级国家机关的责任。现在,中央机关已经调整了决策制定了纲领。相关部门和地方机关没有理由固守片面利益、行业利益的僵化思维。应当顺天意、重民声。一言一行切实展现责任之心和敬畏之心。

  古人说,要实现“大同”,就要“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现实中,要恢复医疗秩序,恢复中华民族的礼仪教化,就要努力让医生安心当医生,让患者安心当患者。




 
医调律师 @ 2010-03-21 11:46

[医疗纠纷律师网消息]2010319日下午4点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张庆方主任主持召开了医疗纠纷律师业务讲座,共20多名律师参加了该讲座并就相关业务为问题进行了座谈,会议用时一个半小时,律师们踊跃探讨与发言。 会上,著名医疗纠纷专业律师宋中清作了题为医疗纠纷律师业务面临新的发展机遇的发言。

  宋律师是国内最早专业从事医疗纠纷领域业务的资深律师,本着为患者维权的宗旨和信念,勇敢尝试,时时走在法律解读和法律适用的前沿,获得诸多的突破,在医疗纠纷领域已经积累下十年的实战经验。

  本次讲座与座谈,宋律师对国家在医疗改革、医疗纠纷处理等方面的形势政策进行分析探讨,对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进行了专业细致、见解深刻的解读,指出了《侵权责任法》已经将医疗过错法定化,否定了医疗鉴定在诉讼实践中的不正当地位。宋律师指出《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四种法定过错,未尽到说明义务就是过错,未尽到相应诊疗义务就是过错,违法就是过错,做病历文章就是过错。

  关于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的发展方向,宋律师指出应该通过以往被破坏、被搁置的法律制度寻找办理医疗纠纷案件的着眼点和着力点,充分发掘医疗专家资源,当事人本身的资源和社会公共资源,扎实做好关键工作。

  讲座和座谈后,张庆方主任对本次研讨会的内容要义和精神作了总结。张主任特别对医疗纠纷律师业务领域的前景和发展进行了展望和描绘,并提出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在继续抓好其他主打业务的同时,将着力发展医疗纠纷律师业务。

 



 
医调律师 @ 2010-03-07 11:06

宋中清

  据人民网3月5日报道,卫生部医政司副司长赵明钢表示,目前我们国家规范医患关系的法律条文法律法规主要有两部,一部是《侵权责任法》,一部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无论是侵权责任法还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它立法的本意都是要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利,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促进我们国家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提高公众的健康水平。

  在国家法律《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采取与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截然不同的做法绕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字未提“医疗事故”法律概念的情况下,卫生部的官员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对外仍然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侵权责任法》相提并论,并且同化二者的“立法本意”。确实让人感到匪夷所思。本网评论-医疗纠纷律师网-著名医疗事故律师

  首先,从时间点上看,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目前”又是《侵权责任法》尚未施行,处于等待施行,即学习理解与制定配套文件的时期;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就其规定的处理程序而言,处于行将就木的时期。

  前段日子,据河北日报等媒体报道,《侵权责任法》起草组核心成员梁慧星公开讲述:《侵权责任法》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随着该法的实施,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作废,医疗鉴定委员会将成为历史。“这是一个重大变化。判断医生是否有过错、是否担责任,不以构成医疗事故为条件。”梁慧星已经摒弃了他数年前的观点,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组织的成员主要是一些本地医生,比较容易形成同行之间相互照顾保护的潜规则。患者对鉴定结果不信任,是导致医患关系紧张的因素之一。

  在这样一个十分珍贵的普法时期,我们的官员不去好好研究如何调整政策思路,不去积极准备迎接国家一部重要法律的施行,反而为自己部门参与制订、备受质疑与责难的“将作废”法规歌功颂德,企图让《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搭上《侵权责任法》这部快车。非常不得体。

  其次,从地点场合上看,在全国人大会议举办活动的相关地点,在两会新闻中心邀请的与网民在线交流的场合,卫生部官员采取同化“立法本意”的方法把“将作废”的旧法规与将施行的新法律相提并论。确实能够起到搅乱学习与理解《侵权责任法》气氛的作用。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我国医疗法律的发展史上,抛开其片面保护的鉴定程序而论,的确发挥了一些重要作用。算得上一部有着一定用途的车。但是,如果把《侵权责任法》比作崭新的汽车,由于《侵权责任法》采取了以往所有法律所不同的方式而绕开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制度,《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则只能算作一部使用多年又早已不顺手的板车。我们的卫生部的官员把这样的板车往即将快速行驶的汽车上挂,不仅从视觉上让人感到滑稽,而且必将加速这部旧板车的解体。惘谈什么“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利,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促进我们国家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提高公众的健康水平”。




 
医调律师 @ 2010-02-28 14:18

他们的生命在为谁买单?

  患者亲属在为什么而诉
  
  袁璐的母亲邹洪杰是一位中学教师。身材较瘦削,头发已花白。法庭上,坐在她身边,我能够感受到她的柔弱。同时,透过她发言的趋势和劲头,我又明显感到她意志的坚定。

  从律师职业的角度,我们在法庭上的发言总会较为谨慎。当然会遵循法官指导的程序与进度。但是邹老师的发言让人感觉她有倒不完的苦水,有着生命本身赋予的无穷力量。

  对于这样柔弱而又痛苦不堪的妇女,是什么让她们不畏困难坚持相信法律的力量,经常会引发我的思考与追问。

  一个人原本健壮的生命丧失了。这个生命为谁而丧失,为了什么而被付出,总归要体现人的尊严,要体现生命所能换来和所应换来的起码价值。或许,这正是被过错医疗所损害患者的亲属们到法庭“讨说法”的重要动力。

  这个案件的再审判决不仅让肇事医疗机构承担其本所应承担的责任,而且让重庆高院摒弃了其施行多年的本应摒弃的一项重要制度。无论袁璐的生命在为谁买单,邹洪杰的诉讼付出都实现了为法律进步而买单的意义。

摘自宋中清律师的文章《他们的生命在为谁买单?》 

他们的生命在为谁买单?




 
医调律师 @ 2010-02-28 14:17

他们的生命在为谁买单?

  袁璐们的生命在为谁买单

  我在代理袁璐被错用贺普丁致死案件的过程中,思路始终被两种价值的比较与交换所缠绕。这两种价值就是医药的商业价值与患者个体的生命价值。

  葛兰素史克包括贺普丁(拉米夫丁片)在内的药品曾经为这家巨商带来举世瞩目的经济利润。同时,多年来,葛兰素史克一直在为这些药品被质疑的风险而“辟谣”。但是,不管事情发展的态势与其被掩盖的真相怎么扑朔迷离,至少有一点是十分明显的:这些药品在国外遭到调查与处罚的力度远远超过在中国。当这些药品在国外被讨还生命风险的代价的时候,它们在中国常常会得到风平浪静的行医、“行药”环境。

  昨天,英国《泰晤士报》报道,在整个2009年为葛兰素史克带来高达50亿英镑全球销售收入的一款热销药品在美国遭禁。让人记忆犹新的是,在美国,另有一款药品因其潜在风险曾被个案判赔给一名患者的亲属2.53亿美元。

  今天,关于贺普丁(拉米夫丁片)的潜在风险已经被认知。当然,在几年前,它的风险也已经被意识到。本案经治医生参加制定的全国专家共识以及药品说明书就有涉及。现如今,这款药品已经逐步被其他药品替代。

  然而,从袁璐案件的进展过程中,我们却能够看到中国个别名医所不应具有的某种作用。

  如果中国每年为药品问题而失去的20万条生命中,有一些是为国外风险药品的生存和巨利买了单,那么这种买单不仅是患者及其亲属所痛,不仅是我们的国家所痛,而且也是世界所痛,是人类所痛。

摘自宋中清律师的文章《他们的生命在为谁买单?》 

他们的生命在为谁买单?